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第25733號、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崇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崇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崇硯之辯解與不予採信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總價值」欄,應更正為「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附件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犯行、否認同附表編號7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所處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附表編號1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附表編號2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附表編號3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附表編號4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附表編號5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件附表編號6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附表編號7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件附表編號8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被告洪崇硯男35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內所示 蔡文晟 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晟、 黃聖益 、 孫泓璿 、 林政偉 、 楊錦明 、 蘇晏仙 、 蔡淑婷 、 林佑霖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6(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6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佐證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未付款即取走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所有之 菸友爽 1個,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所有之POP女帝公仔1個,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涉有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菸友爽使用,就是忘記付錢,我在使用菸友爽時有想到我沒有付錢,但我忘記回去支付等語。惟審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係趁店員甫轉身至冰箱拿取檳榔之際,伸手拿取櫃檯上之菸友爽1個,嗣店員旋即轉身交付檳榔予被告,該段期間僅約數秒鐘而已,被告豈有忘記支付菸友爽價金之可能?被告利用店員轉身無法注意之際,刻意拿取商品卻不付款,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8次所竊取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另失竊恐龍電子玩具1個及鞋子2雙等財物,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舉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時間(民國)地點行竊方式遭竊物品明細總價值偵查卷宗1蔡文晟113年5月17日18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逃離現場。大型公仔1盒3,200元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2黃聖益113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後方停車場)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之冷氣機2台,放置於甲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冷氣機2台不詳同上3孫泓璿113年6月2日16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封放在機台上方之泡麵1箱,竊取箱內泡麵2包,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泡麵2包100元同上4林政偉113年6月11日12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3,200元同上5楊錦明113年6月27日6時3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泡泡馬特公仔1個6,000元同上6蘇晏仙113年7月3日10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右欄位所示9件遭竊物品,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⑴涼麵3盒⑵冰品5個⑶三明治2個⑷養樂多2瓶⑸鮮奶1瓶⑹果凍飲2瓶⑺菊花茶1瓶⑻溫泉蛋2顆⑼雞肉丸子2包821元同上7蔡淑婷113年7月6日10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洪崇硯前往該檳榔攤消費,趁店員轉身拿取檳榔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攤位桌上販售之菸友爽1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菸友爽1個85元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8林佑霖113年6月7日11時31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POP女帝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POP女帝公仔1個650元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