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第17250號、第17251號、第18120號、第18129號、第18671號、第18675號、第19197號、第19198號、第19199號、第19207號、第19208號、第20818號、第2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第1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內有國小書籍數本」更正為「內有國小書籍1本」;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更正為「內有書籍1本、聯絡簿1本、鉛筆盒1個等物」;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內有公司文件」更正為「內有公司文件1份」;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13年3月24日」更正為「113年3月23日」、第3行「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更正為「竊取其內之側掛背包」、第5行「及證件等物」更正為「及證件1張等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 林森 三路193巷24號樓」更正為「林森三路193巷24號」;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離開現場」補充更正為「離開現場,並將皮夾2個棄置,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後經路人拾獲皮夾2個攜至派出所(已返還 蔡函哲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內有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更正為「內有運動鞋子1雙、盥洗用品1個、水壺1個及換洗衣物1件」;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於附近公車站牌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焦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國小書籍數本;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竊得之公司文件;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竊得之證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換洗衣物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 許雅萍 、 鍾運享 、 易媛妍 、 許哲偉 及被害人 林美足 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書籍、聯絡簿之數量應各為1本、鉛筆盒、盥洗用品、水壺之數量各為1個、公司文件數量為1份、證件數量為1張、運動鞋子數量為1雙、換洗衣物數量為1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告犯罪質相同之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皮夾2個、所竊得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褲1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當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函哲、被害人 施奕瑄 、 呂玉如 等情,有證人蔡函哲之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行竊方式、所竊物品之價值與性質,暨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㈧、㈨、㈩、
、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公事包1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錢包1個、現金2,000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側掛背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源1個,現金400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6,000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咖啡色鑰匙包1個等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皮夾2個、所示物
品;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信用卡3張、LINEPAY金融卡、證件各1張;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鑰匙2支、磁扣1個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公司文件1份,係個人工作上高度專屬性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袋、APPLE充電線參條,APPLE充電插頭參個、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國小書籍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書籍壹本、聯絡簿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掛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㈨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卡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㈩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捌支、砂鍋魚頭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運動鞋子壹雙、盥洗用品壹個、水壺壹個、換洗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71號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被告焦自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在 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曾建元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紙袋1袋【內有APPLE充電線3條,APPLE充電插頭3個、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及書籍1本,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曾建元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1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內,徒手竊取許雅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國小書籍數本、鉛筆盒1個,價值合計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許雅萍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鍾運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價值合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鍾運享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內,徒手竊取易媛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公事包1個(內有公司文件,價值1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易媛妍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 蔡政廷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中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蔡政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六)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前,徒手開啟 顏進奕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本身價值1萬元,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顏進奕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七)於113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樓,徒手開啟許哲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動電源1個,現金400元、信用卡3張、LINEPAY金融卡1張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許哲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八)於113年4月2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08巷口,徒手開啟 游淑惠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零錢包1個【本身價值270元,內有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游淑惠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九)於113年4月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1樓前,徒手開啟 戴綺樂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卡夾1個(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戴綺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於113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前騎樓,徒手竊取 林玉欣 置於機車掛勾上之晚餐1份(包含黑輪8支、砂鍋魚頭1碗,價值合計24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玉欣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一)於113年4月11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樓,徒手開啟 陳天德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眼鏡1副(價值合計1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陳天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二)於113年4月26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蔡函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2個(本身價值合計1300元,其中1個皮夾內裝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蔡函哲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三)於113年5月3日19時4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美足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1個(內有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價值合計60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美足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四)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億品鍋」火鍋店前,徒手竊取施奕瑄置於機車掛勾上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褲1件,含袋價值合計259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隨後將之攜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0巷口棄置。 嗣施奕瑄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其內衣物俱在,已發還施奕瑄)。
二、案經曾建元、蔡政廷、顏進奕、許哲偉、林玉欣、陳天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蔡函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告訴人曾建元於警詢之指訴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3⑴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於警詢之指訴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4⑴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指訴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5⑴告訴人顏進奕於警詢之指訴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6⑴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之指訴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7⑴被害人游淑惠於警詢之指訴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事實。8⑴被害人戴綺樂於警詢之指訴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九)之犯罪事實。9⑴告訴人林玉欣於警詢之指述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十)之犯罪事實。10⑴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之指訴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犯罪事實。11⑴告訴人蔡函哲於警詢之指述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十二)之犯罪事實。12⑴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十三)之犯罪事實。13⑴被害人施奕瑄於警詢之指訴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犯罪事實一(十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另有竊得現金5000元(0000-0000=5000)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中究有多少現金遭竊取,此部分亦屬告訴人蔡政廷之片面指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現金必為6000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張靜怡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2號
被告焦自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2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呂玉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當盒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呂玉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及便當盒1個(已發還呂玉如)。
(二)於113年5月20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停車場,徒手竊取 李宇婕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咖啡色鑰匙包1個(內有鑰匙2支、磁扣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李宇婕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被害人呂玉如於警詢之指訴⑵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3⑴告訴人李宇婕於警詢之指訴⑵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