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皮耀文選任辯護人林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皮耀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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