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惟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惟業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惟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未既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裁判及執行紀錄,惟並未具體指明其是否構成累犯,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1號被告曾惟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惟業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11年11月1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5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處,見 紀進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微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拉動上開汽車車門及打開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財物,惟因汽車車門上鎖及置物箱內並無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曾惟業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進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民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酌大法官釋字意旨判處應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