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欣宏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8月8日送達被告居所,並由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 黃時美 之父代表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106年8月15日(非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延至106年8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收狀戳可參,其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是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