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鄭文圳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被告姓名及住址。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被告住址及年籍,又於起訴狀中雖列「 郭東修 」為被告,並陳述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姓名為「 郭東茂 」,與其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姓名並不相同,而本件原告起訴又未表明其他得以特定被告之資料,故認其訴之被告並不明確、特定,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