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被   告  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林金葉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
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
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一月固定
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6仟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被告林金葉於92年9月1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一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15萬
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
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
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擊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
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三)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
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8月8日及94年8月6日後即分文未
繳,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127,467元正(現金卡:
35,163元部份利率以17%計);優利金:92,304元部份利率
以11%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
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須立即清償如訴之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基本資料查詢、帳卡明細查詢、
放款主檔查詢、優利金(代償)放款主檔查詢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
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附表:
┌───┬─────┬──┬──────┬───────┐
│本金│利息起訖日│利率│違約金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35,163│自民國94年│年息│自民國94年9│按月給付新臺幣│
││8月9日起至│17%│月10日起至清│72元之違約金。│
││清償日止││償日止││
├───┼─────┼──┼──────┼───────┤
│92,304│自民國94年│年息│自民國94年9│逾期在六個月以│
││8月7起至│11%│月8日起至清│內者,按計息利│
││清償日止││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計息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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