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春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肇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21號被告李春福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某工寮內引用鹿茸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楠西區龜丹幹71右1電線桿處,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李春福自行搭車就醫途中,在臺南市楠西區龜丹里24號前,於同日上午12時55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春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中之供述│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路途中自摔倒地,然否認有││││何親自吹氣進行酒測之事實││││。│├──┼───────────┼────────────┤│2│證人即當日對被告施行酒│證明證人 謝宗明 於接獲勤務│││測警員謝宗明於偵查中之│電話趕至被告李春福事故現│││指證│場,見被告倒地,詢問被告││││基本資料時聞及被告身上有││││酒味,家屬到場後搭載被告││││前往就醫途中,先行返家拿││││取證件時,證人謝宗明即對││││被告施以酒測,並請被告當││││場簽名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因操│││(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控能力欠佳而自摔,經警到│││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場後對被告施以酒測之事實│││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對││││被告施以酒測影片各1││││份││└──┴───────────┴────────────┘
二、核被告李春福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