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宏琪 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黃逸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保慧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保慧給付上訴人王宏琪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逾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宏琪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保慧之其餘上訴、上訴人王宏琪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王宏琪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均由上訴人王宏琪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保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王宏琪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下稱王宏琪)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保慧(下稱吳保慧)與訴外人即其胞兄 吳政隆
、兄嫂 陳美清 ,就訴外人即吳保慧、吳政隆之父 吳基源 之財產,曾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106年11月13日簽訂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及遺產分配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系爭切結書約定吳保慧放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之繼承。嗣因吳保慧擔心吳基源死亡後,其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生前費用分擔及遺產如何繼承將會有所爭執,且吳保慧對外積欠債務,資金周轉不靈,乃於108年2月18日與王宏琪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全權委託王宏琪辦理其父吳基源所有財產應由吳保慧繼承取得事宜,系爭立約書、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及權利義務關係,吳保慧授權王宏琪代為處理,王宏琪並同意借款予吳保慧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約定吳保慧應將全部繼承財產價值百分之三十給付王宏琪,作為王宏琪之服務費報酬。詎王宏琪於108年2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吳保慧,之後並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繼承事宜磋商,而於108年5月21日達成協議,吳保慧並於同年月30日就吳基源之遺產辦畢繼承登記,王宏琪顯已完成委任事務,因此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吳保慧給付服務報酬267萬2983元等語,原審僅命吳保慧給付60萬元,尚有未合,是提起本件上訴。【王宏琪於原審請求吳保慧給付267萬2983元本息,原審判命吳保慧給付60萬元本息,吳保慧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王宏琪僅就敗訴中118萬5123元本息提起上訴,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各自上訴部分】。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宏琪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吳保慧應再給付王宏琪118萬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吳保慧之上訴駁回。
二、吳保慧則抗辯:㈠吳保慧知悉父親名下5筆不動產,其依法可繼承二分之一(另
二分之一由訴外人吳政隆繼承),這根本不需王宏琪的幫忙,吳保慧即可依法登記取得。但王宏琪稱保證可讓吳保慧繼承分得其父親所有而登記於訴外人吳政隆4筆不動產的二分之一,此部分自是對吳保慧十分有利,吳保慧始同意將全部繼承財產,給予王宏琪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倘只有登記父親吳基源名下的5筆不動產,而不包括登記於訴外人吳政隆名下的4筆不動產,則吳保慧何必給予王宏琪全部繼承的30%?此顯不合理,亦不符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而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王宏琪從未主動告知繼承登記事宜需經訴訟,需請律師,需吳保慧自己負擔律師費、裁判費等,有可能需歷經三審,致吳保慧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吳保慧以民事答辯㈣狀向王宏琪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契約應已溯及失其效力,王宏琪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吳保慧給付報酬,實無理由。再者,王宏琪雖於108年5月間2次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繼承事宜磋商,然並未達成協議,且王宏琪從未明確向吳保慧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故王宏琪尚不得請求吳保慧給付報酬。況如認王宏琪得向吳保慧請求報酬,然王宏琪明知吳保慧積欠債務、吳基源長期臥病在床,竟未坦承告知吳保慧關於繼承權僅為期待權,且吳保慧需自行委請律師訴訟等情,利用吳保慧之急迫及無經驗,使吳保慧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吳保慧自得請求減輕給付等語。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吳保慧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王宏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王宏琪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保慧及訴外人吳政隆及陳美清就吳基源之財產,曾分於104
年8月3日、106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立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其中系爭切結書約定吳保慧放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之繼承。
㈡吳保慧於108年2月18日與王宏琪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
吳保慧全權委託王宏琪辦理其父吳基源所有財產應由吳保慧繼承取得事宜,系爭立約書、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及權利義務關係,吳保慧授權王宏琪代為處理,王宏琪並同意借款予吳保慧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約定吳保慧應將全部繼承財產價值百分之30給付王宏琪,作為王宏琪之服務費報酬。
㈢王宏琪於108年2月19日由訴外人 曾薰誼 借款50萬元予吳保慧
,並於同年5月間2次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繼承事宜磋商。
㈣吳基源於108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政隆及吳保慧,
應繼分各為2分之1,吳基源名下所遺不動產(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a號,○○路0段00號房屋外)已於108年5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
㈤吳保慧於108年6月14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01號存證信
函向王宏琪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該函業經王宏琪於108年6月17日收受。
㈥吳保慧以受詐欺為由,於原審繫屬中以民事答辯(四)狀向王
宏琪為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業經王宏琪於109年3月12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吳保慧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於108年2月
18日所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王宏琪是否已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繼承事宜
於108年5月21日達成協議,吳保慧並因此於同年月30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㈢王宏琪得否請求吳保慧給付服務報酬及金額為何?
⒈王宏琪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吳保慧再給付服務報酬118萬51
23元(原判決判准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吳保慧抗辯王宏琪就其已處理之委任事務未明確向吳保慧報告顛末,有無理由?⒉系爭委託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給付之事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保慧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委
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而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保慧抗辯其係受王宏琪詐欺始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且於1
08年5月22日至王宏琪事務所,當面查詢是否需打官司,王宏琪至此才說自己不上法庭需找配合律師上法庭,且律師費、裁判費等均由吳保慧自行負擔,吳保慧始知受騙,並以受詐欺為由,於原審繫屬中以民事答辯(四)狀向王宏琪為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業經王宏琪於109年3月12日收受,王宏琪就吳保慧前揭主張知悉受詐欺及收受撤銷詐欺意思表示時間未爭執,但否認有詐欺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吳保慧就上開有利於己即被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吳保慧雖以王宏琪從未主動告知繼承登記事宜需經
訴訟,需請律師,需吳保慧自己負擔律師費、裁判費等,有可能需歷經三審,致吳保慧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為由,而認王宏琪有詐欺之行為。惟觀之系爭委託契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吳保慧委託王宏琪處理之委任事務,並不必然會提起訴訟,此自本件關於吳基源之繼承事宜,吳保慧與吳政隆及陳美清未有何訴訟,吳基源名下所遺不動產(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a號,○○路0段00號房屋外)即已於108年5月30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之情形即明,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初,未設想委任事務提起訴訟之情況而未討論律師費、裁判費負擔情形,尚與常情無違,則吳保慧自不得僅以王宏琪單純之緘默,遽指王宏琪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故吳保慧既未能舉證證明王宏琪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吳保慧抗辯王宏琪從未主動告知繼承登記事宜需經訴訟,需請律師,需吳保慧自己負擔律師費、裁判費等,有可能需歷經三審,致吳保慧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為由,而認王宏琪有詐欺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吳保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㈡王宏琪是否已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繼承事宜
於108年5月21日達成協議,吳保慧並因此於同年月30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王宏琪主張其已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繼承事宜於108年5月21日達成協議,吳保慧並因此於同年月30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等語,為吳保慧所否認,自應由王宏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即里長 陳建國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原告(
王宏琪),吳政隆、陳美清及被告(吳保慧)都是我的里民,我印象中原告、吳政隆、陳美清有約過2次到我的服務處協商,但第1次我不在,我請他們自己在我服務處溝通協調,第2次我在場,他們該日在討論分配財產,其間有討論到○○商場、西門路的房子,也有談到其他代付稅款、喪葬費用及安養費,有做模擬試算,不過有很多事情還要釐清,所以當日沒有結果,也沒有共識,當日並無提及吳政隆與被告可以就○○商場來做買賣;陳美清在與我見面前,曾經有先向我敘述整個過程,當時陳美清有向我提及永華路的房子,但協商當日在場的人並未提及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頁)。
⑵證人陳美清(即吳保慧之大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是我的小姑,我不認識原告,但有跟原告約出來談過2次,如果108年5月21日是正確的時間,應該是第2次談的時間,第1次就是在這次之前的4、5天。第2次談的時候,是在里長陳建國服務處,在場人有我、吳政隆、原告、曾薰誼及里長陳建國,原告當日有拿出1張他列印的紙(即原審卷一第35頁文件)出來討論,所以我們就是討論該紙上所列之內容,但因為其上並無記載原審卷二第103頁文件上所列第5點、第7點內容,所以我有抗議,不過原告向我表示該第5點、第7點內容不要討論,當日先討論他所拿之紙上所列內容,該紙上最後有寫到結論,但這是原告自己寫的,我認為我們還沒有達到共識,因為還有一些事情還沒有釐清,那天也沒有討論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該日我們大家有說好要再約1次到調解委員會談,但我一直沒有等到原告的電話,幾天後,我和被告的共同朋友 李聰銘 就來找我和吳政隆,他向我們表示都是自己人,大家找1個有公信力的律師事務所談,所以我們就在108年5月28日到律師事務所去談,最後有達成結論,結論就是我兒子 吳柏廷 願意以140萬元將被告○○商場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買下來,其他財產就是按照繼承的規定由吳政隆和被告各繼承2分之1,其他費用就是以20萬元結清,由被告給付吳政隆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
⑶證人李聰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曾參與被告與吳政隆於10
8年5月28日就其父親吳基源財產繼承分配事宜之協商,該次協商是我邀的,我向被告表示因為我和他們家很熟,由我出面邀集大家前往有公信力的地方協商就可以,所以我才邀被告、陳美清及吳政隆於108年5月28日前往蔡東泉律師事務所協商,當日被告的情緒有點歇斯底里,當中有人要30萬元的事情,好像是被告提的,我詢問這是什麼錢,陳美清就拿出1張紙,上面記載一些喪葬費、骨灰罈的費用,問說要不要逐條討論,我表示要逐條討論太浪費時間了,我就詢問陳美清就被告所說的30萬元合不合理,陳美清沒有回答,我就勸陳美清是否減少10萬元,後來陳美清考慮之後就同意了,接著大家就再討論○○商場買賣的事情,最後大家決定以140萬元來買賣,因為被告要給陳美清他們20萬元,所以抵銷之後陳美清他們還需要付120萬元,當時陳美清表示會由她兒子於108年5月30日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至於110萬元部分,他們說要分期給付,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之後他們是怎麼約定給付,以上談完後,我跟他們說這樣沒有問題的話就要辦理繼承登記,所以當日陳美清他們就去辦理繼承登記了,當日蔡東泉律師也在忙,沒有撰擬出合約,大家才又約108年5月30日上午再前往蔡東泉律師事務所簽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6頁)。
⑷證人曾薰誼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原告,我於108
年5月21日曾參與原告與吳政隆、陳美清之協商,當日就是討論繼承,內容有:①被告有跟吳政隆借26萬元那張切結書,也就是被告放棄繼承的那張切結書;②○○路0段的租金,吳政隆沒有給被告,吳政隆要向被告要○○路的租金,因為吳政隆認為他要2分之1的租金;③吳政隆要向被告要喪葬費;④吳政隆要向被告要吳基源安養中心的費用;⑤被告要向吳政隆要○○路房屋稅2分之1,其他內容我就忘記了,當日大家談了1個半小時達成共識,最後大家都同意被告給吳政隆30萬元後就可以辦理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
⑸由前揭證人陳美清等3人所述雖與曾薰誼所述所有不同,但
由陳美清與吳保慧間因吳基源之財產分配事宜,均係透過第三人進行協商、討論之情形觀之,可認證人陳美清與吳保慧間並無特別信任、友好關係,衡以證人陳建國、陳美清及李聰銘就本件訴訟結果間無利害關係,故渠等尚無刻意偏袒吳保慧一方,而於具結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誘因,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則依前開陳美清等3位證人之證言,足認王宏琪雖於108年5月間曾2次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繼承事宜進行協商、討論,惟未能在108年5月21日達成協議,直至同年月28日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始在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系爭繼承登記。而證人曾薰誼為王宏琪員工,王宏琪於證人曾薰誼作證前,尚交付其製作關於兩造間之聯繫時間、過程及內容資料予證人曾薰誼,並於證人曾薰誼作證時,全程在法庭後方旁聽(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28、43至47頁),實難期待證人曾薰誼得居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而為證述,衡情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況證人曾薰誼於同日亦證述:「(問:當時是否有談及繼承之財產有哪些?)有。○○商場00號、○○路的房地,就只有先談這2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惟吳基源所遺不動產,除○○商場00號、○○路的房地外,尚有其他財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暨檢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81至88、163、167至168頁),可知王宏琪與吳政隆、陳美清於108年5月21日僅有先討論○○商場00號、○○路的房地之2筆財產,並未討論到吳基源之全部遺產,自難認王宏琪與吳政隆、陳美清於108年5月21日已就吳基源繼承事宜全部達成協議。是以,尚無從憑證人曾薰誼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王宏琪之認定。
⒊基上,王宏琪主張其已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
繼承事宜於108年5月21日達成協議,吳保慧並因此於同年月30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等情,尚不足採信。
㈢關於王宏琪得否請求吳保慧給付服務報酬及金額為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係約定吳保慧全權委託王宏琪辦理吳保慧之父吳基源所有財產應由吳保慧繼承取得事宜,系爭立約書、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及權利義務關係,吳保慧授權王宏琪代為處理,王宏琪並同意借款予吳保慧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約定吳保慧應將全部繼承財產價值百分之三十給付王宏琪,作為王宏琪之服務費報酬,有系爭委託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則依前揭約定內容,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堪以認定。又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既屬委任契約,兩造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⒉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所載:「吳保慧全權委託王宏
琪辦理其父吳基源所有財產應由吳保慧繼承取得事宜,雙方約定條件如下:⑴服務費報酬:甲方(吳保慧)應將全部繼承財產繼承財產值百分之三十給付乙方(王宏琪),作為服務費報酬。⑵稅金及費用負擔:乙方(王宏琪)辦理甲方(吳保慧)財產繼承事宜,應負擔之稅金及費用,乙方同意先行墊付,嗣甲方繼承財產變價予以扣除返還乙方。⑶財產繼承明細:丙方(即吳基源)所有應繼財產詳如國稅局台南分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明細。另丙方分別於民國(61年11月20日及59年10月3日登記於吳政隆名下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房地及○○區○○段000地號土地等亦屬丙方所有,甲方有權依法繼承。⑷其他約定事項:①106年11月13日甲方(吳保慧)簽署之遺產分配承諾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及權利義務關係,甲方授權乙方(王宏琪)代為處理。②104年8月3日甲方(吳保慧)簽署之立約書之法律效力及權利義務關係,甲方(吳保慧)授權乙方(王宏琪)代為處理。③甲方(吳保慧)所有座落臺南市○○區○○里○○○○0b號房地因抵押貸款所債欠債務,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清償所積欠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由兩造約定之報酬高達吳保慧繼承遺產30%,及王宏琪應處理之事務以觀,其中由訴外人曾薰誼借50萬元予吳保慧,吳保慧亦付高額利息,自非處理委任事務取得報酬之點,而吳基源所有應繼財產詳如國稅局台南分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明細部分,吳保慧當然有繼承權,王宏琪根本無需耗費太多勞務,即可完成。至於由王宏琪代吳保慧處理系爭立約書、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及權利義務關係乙項,由系爭立約書、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金額不高(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亦非委任事務難以處理之部分。最難以處理者,王宏琪應處理讓吳保慧之父吳基源分別於民國(61年11月20日及59年10月3日登記於吳政隆名下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房地及○○區○○段000地號土地等屬吳基源所有而讓吳保慧繼承取得,否則吳保慧無需負繼承財產30%之費用予王宏琪。
⒋經查,王宏琪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
吳基源繼承事宜於108年5月21日達成協議,吳保慧並因此於同年月30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王宏琪尚未處理委任事務完畢,王宏琪自難逕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吳保慧給付全部報酬已甚明確。
⒌又吳保慧於108年6月14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01號存證信
函向王宏琪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該函業經王宏琪於108年6月1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保慧已於108年6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應堪認定。系爭委託契約既係經吳保慧終止,而其終止復無得認係可歸責於受任人即王宏琪之事由,其於王宏琪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揆之前揭說明,王宏琪主張其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即可憑採。又本院審酌王宏琪雖已於108年2月19日商由曾薰誼借款50萬元予吳保慧,王宏琪僅係介紹借款,非其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報酬部分,王宏琪亦自承服務費報酬沒涵蓋借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而王宏琪自兩造108年2月18日至108年6月17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止,共有4個月又17日,其間曾於同年5月間2次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繼承事宜磋商,且其所為之磋商內容係吳保慧於108年5月28日與吳政隆、陳美清一開始商談之基礎,應有助於吳保慧於該日迅速與吳政隆、陳美清達成協議,佐以吳保慧自陳其委任王宏琪後,確有與王宏琪多次商談(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但對受委任最難以處理讓吳保慧取得吳基源登記於吳政隆名下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房地及○○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則未處理,則本院依王宏琪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王宏琪完成委任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以及參酌我國公務人員最高階簡任14職等公務員每月本俸5萬6930元,認王宏琪之報酬以每月6萬元計算,已屬合理,依此計算4個月又17日之費用,應屬合理。以此計算結果,王宏琪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得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27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是王宏琪請求吳保慧給付27萬4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吳保慧雖辯稱王宏琪未明確向其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
且付款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證人李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22日我陪同被告前往原告事務所,原告就拿委任書要給被告簽名,我就詢問原告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要何人負擔,原告表示他不負責上法庭,律師要另外聘僱,108年5月28日協商時,當中有人要30萬元的事情,好像是被告提的,我有詢問陳美清就被告所說的30萬元合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且吳保慧自陳108年5月22日曾至王宏琪處商談(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足認王宏琪於108年5月間2次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繼承事宜進行協商後,即於108年5月22日與吳保慧見面討論委任事務,吳保慧並從王宏琪處知悉「30萬元」之事,可推認王宏琪應有將108年5月21日其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協商之內容向吳保慧報告,則吳保慧辯稱王宏琪就其已處理之事務,未明確向吳保慧報告顛末云云,洵不足採。又系爭委託契約並非附條件契約,吳保慧抗辯條件未成就,亦無可採。
⒎吳保慧雖另辯稱其係在急迫、無經驗下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系
爭委託契約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減輕給付之事由等語。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始能發生其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效力。
⑵經查,吳保慧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已年滿56歲,學歷為大學
畢業,有吳保慧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見吳保慧非屬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而吳保慧係於108年2月15日由綽號「螞蟻」之男子陪同前往王宏琪處商談,後來於同年月18日始再次前往王宏琪處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則從吳保慧主動找王宏琪商談,及自兩造商談至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尚相隔3日之情形觀之,吳保慧實具有相當時間可為思索,且可自由聯繫家人或友人等,俾聽取他人之意見,並依其自己意思,作出最後決定,本件尚無急迫之情事。其次,系爭委託契約僅約定四大項,記載內容所使用文字非艱澀難懂,即便無法律相關經驗之人亦可理解,系爭委託契約記載之報酬,既係經過吳保慧思考後,予以簽署,且自嗣後王宏琪代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繼承事宜協商觀之,足見吳保慧與吳政隆、陳美清就吳基源繼承事宜確有爭執,則兩造所約定之報酬雖高,但吳保慧冀能多取得財產,尚非悖離常情,且與是否具有類此之經驗並無關聯,更非輕率之舉,故本件難認吳保慧係處於急迫、無經驗下,而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吳保慧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訴之形式向法院為減輕給付之聲請,其僅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減輕給付之效力。是吳保慧以其因急迫、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同意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減輕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宏琪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吳保慧給付27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43、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保慧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吳保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27萬4000元本息部分),原判決命吳保慧給付,尚有未合,吳保慧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王宏琪請求吳保慧再給付118萬5123元本息),原判決為王宏琪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王宏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吳保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宏琪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宏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吳保慧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