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於民國107年7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之「上新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數碗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故發生後經員警以吐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而於翌(9)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友人 陳韋彤 ,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及此,未經減速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成田 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原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述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因雙方有前揭之過失,見狀時皆已煞車不及,致李俊毅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與陳成田所騎乘之前述腳踏車後方發生碰撞,使陳成田人車倒地,致陳成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下肢內踝骨折、左大腳趾骨折之傷害。李俊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成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成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雅子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搭乘被告車輛之陳韋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現場之住戶 賴福田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被告之駕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39085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80687572號函暨覆議字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
9張、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2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工作不穩定,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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