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冠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於犯後自行前往醫院尋求戒癮協助,顯有戒治之心。
㈡抗告人目前任職○○○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已任職近7年,顯
見抗告人並非頑劣份子,反係有人人稱羨工作之社會中堅份子。又觀察勒戒處分對於抗告人權利影響重大,不但使其喪失人身自由,且勢必遭公司予以解僱,甚至未來亦不為其餘科技同業所錄用,致使抗告人遭受人生工作毀滅之重大不利益。而觀察勒戒處分之實務成效不彰,相同類型犯人關押在同一處所,除相互觀摩學習毒品之知識外,即使有相關課程予以灌輸戒癮概念,然由出所後之再犯率亦可證明該課程並無發揮任何效果,故觀察勒戒處分與對抗告人所造成之影響,顯有比例原則不平衡之瑕疵。抗告人僅為初犯,因此次錯誤卻遭致毀滅的重大不利益,兩者相較之下,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㈢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究竟為何要捨棄此一戒癮治療之手段而改
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才是,不宜逕以例稿式的刑事裁定將抗告人送入勒戒處所,而未詳敘為何不採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關於抗告人之工作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已屬無據。
㈡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況依目前實務見解,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經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較觀察、勒戒處分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