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敏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103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891、2355號、10
3年度簡字第46、6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簡字第1057號、103年度易字第7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2罪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於105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6日,而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
108年7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976、1491、2268、28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量處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被告蔡聰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敏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等刑期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7月22日2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8時2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