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81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定洲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鹽和街與鹽平街路口處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判斷來車情況下,即貿然直接前行,適 林宗賢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張芷綾 )沿鹽平街自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林宗賢及張芷綾當場人車倒地,林宗賢因而受有右膝部2公分撕裂傷、頭部擦傷、右上肢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張芷綾則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側脛腓韌帶斷裂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賢、張芷綾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張芷綾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10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2809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刑案蒐證照片26張(見警卷18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9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2頁),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南市車鑑會)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南市車鑑會108年6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4398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8109148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第39頁)在卷為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存卷可查,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其中告訴人張芷綾醫囑宜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1個月,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2人之健康、就學及生活均造成非屬輕微之影響,應予相當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然而,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林宗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位置已在告訴人案發前行向之對向車道,此可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勘驗筆錄。至於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然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實應循民事程序處理,由法院認定肇事責任比例後,判定最終之合理賠償金額。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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