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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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乙○○
統聯汽車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參萬捌仟元,及原告戊○○新台幣肆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原告戊○○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上揭路段北上一二四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境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逢假日車流量大,被告乙○○因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由 程臺生 所駕駛並載有原告丁○○、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戊○○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挫傷及右膝挫傷二乘以二公分、一乘以一公分等傷害,丁○○受有胸部挫傷、下唇裂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丁○○、戊○○如主文所示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車損費用等。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醫療收據、收據、行車執照、檢修估價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陳述略以:當時曾踩煞車,因煞車不及才撞到,事後亦參予救治,因有經濟困難,故未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與原告和解等語。
(二)被告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陳述略以:原告停車時未閃警示燈,致被告煞停不及而由後追撞,本件交通事故應歸責於原告;被告乙○○有合格之證照及培訓,被告統聯汽車客運公司已盡僱用人指揮監督之責,應無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關於有收據之部分,被告不爭執,惟無具體憑證部分,被告認該部分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市價資料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過失傷害罪刑事卷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過失傷害罪偵查卷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二○三號過失傷害罪偵查卷宗,及向警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暨交通事故調查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上揭路段北上一二四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境內),從後方追撞由程臺生所駕駛並載有原告丁○○、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戊○○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挫傷及右膝挫傷二乘以二公分、一乘以一公分等傷害,丁○○受有胸部挫傷、下唇裂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醫療收據、收據、行車執照、檢修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過失傷害罪刑事卷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過失傷害罪偵查卷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二○三號過失傷害罪偵查卷宗,及向警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暨交通事故調查表,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兩造均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乙○○係行進中之後車,原告係行進中之前車,被告乙○○駕駛後車自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注意車前狀況暨兩車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假日車流量大,車輛行進速度緩慢,走走停停,為被告乙○○所得預見,其亦自承當時已看見前方車輛均停下來,竟疏於注意而煞車不及追撞前車,顯有過失。衡諸經驗法則,目前為求車輛之安全,均設計踩煞車系統時,車輛後方即會自動閃警示燈,則原告於踩煞車時已隨之閃燈,已盡警示之義務;又如前所述,被告乙○○已預見因假日車流量大,車輛行進速度緩慢,走走停停,有隨時煞停之必要,縱使原告未閃警示燈,亦不妨害被告得為前開之注意而即時煞停,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從而,原告是否閃警示燈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發生,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統聯公司未盡僱用人之監督、輔導之責,自無從解免其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丁○○、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行為人乙○○及其僱用人統聯公司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尚非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為次:
(一)原告丁○○部分:依上揭證據資料所示,爰審酌丁○○受有胸部挫傷、下唇裂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為恭醫院急診檢查治療,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間,連續至 袁至仁 內科診所就診治療,車輛之前後方毀損嚴重,修復之費用遠高於車輛之殘值,足見撞擊力道甚大,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傷害非輕;復衡諸侵權行為損害額之舉證,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困難性,且應寬認侵權行為權利人尋求多元性醫療之必要,方符侵權行為法制之精神,參諸業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應認必要之醫療費用為二萬元,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為五萬元,車輛毀損費用為其殘值六萬八千元,合計為十三萬八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戊○○部分:依上揭證據資料所示,爰審酌戊○○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為恭醫院急診檢查治療;參諸車輛之前後方毀損嚴重,修復之費用遠高於車輛之殘值,足見撞擊力道甚大;復衡諸侵權行為損害額之舉證,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困難性,且應寬認侵權行為權利人尋求多元性醫療之必要,方符侵權行為法制之精神,參酌業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應認必要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元,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為三萬元,合計為四萬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