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云云,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蘇雅玲之假釋並未期滿而係經撤銷,而於110年10月4日至111年4月25日入監服殘刑6月又25日,此雖不能構成累犯,然其已於假釋出監前之108年5月24日服完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刑)、1年4月(應執行刑)先後接續執行後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年3月又11日,是此部分仍構成累犯。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其中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其中即包括二條竊盜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且其中執行完畢者包括二條竊盜罪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未盡最基本之舉證責任(應檢討改正),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犯罪所得不少、被告自年輕起即犯各項犯罪包括竊盜等罪之前科累累,並未悔改,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65號被告蘇雅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玲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9時45分許,因係毒品通緝犯身分且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二段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當場查獲後帶返勤務處所(桃園市○○區鎮○街00號)詢問並拘禁;復於同日8時58分許,見涉嫌公共危險罪之 魏成達 受拘禁於其身旁,其外褲左口袋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魏成達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徒手伸入魏成達褲袋後竊取上開現金。經員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將蘇雅玲及魏成達帶往分局拘留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留置待移送時,拘留所戒護人員清點2人身上財物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魏成達遭竊之現金等物。
二、案經魏成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雅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魏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遭竊現金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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