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林建輝 相對人 謝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7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9萬8,000元、到期日109年5月31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相對人購買生基產品之對價,並協議以相對人不得讓公司知悉兩造間訂立之借貸及買賣為買賣條件,詎相對人違反上開約定,故買賣契約應不成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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