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玄文 義務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
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玄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玄文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9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之109年11月5日提起上訴(見卷附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
另本院判決係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予被告),惟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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