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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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犯罪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 黃俊瑋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告陳奇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公園內(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3年11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依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榮興路橋旁之腳踏車停車格,見黃俊瑋所有停放於該處捷安特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黃俊瑋返回該處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俊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被告原騎乘至現場自行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