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暉
陳衍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衍安、游竣暉、同案被告 李汪哲 (另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有罪)為朋友,因缺錢花用,又在網路上得知可以健保卡影像冒領振興五倍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3人之租屋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取得告訴人 李函臻 之健保卡影像後,於110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推由李汪哲、陳衍安騎乘游竣暉持用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被告陳衍安提供原持有之不知情 楊子渝 所有之健保卡予李汪哲,李汪哲則持楊子渝之健保卡向超商店員佯稱要代領李函臻之振興五倍券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李汪哲並於確認簽收單偽簽署「楊子渝」之姓名,並持以向店員行使,由店員允收,致使店員陷於錯誤,將李函臻之振興五倍券交付予李汪哲。得手後,李汪哲將上開振興五倍券交付予陳衍安,由陳衍安、游竣暉共同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尋找買家,並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4600元賣出上開振興五倍券,花用殆盡。因認被告陳衍安、游竣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衍安、游竣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4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同案被告李汪哲涉犯詐欺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案件因被告李汪哲自白犯罪,被告李汪哲部分已於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2年6月9日宣判並判處被告李汪哲罪刑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係於112年4月22日追加起訴本案,但於112年6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桃檢 秀倫 112偵5745字第112906417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