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黃丁乙珍 相對人 魏道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黃秀雄 所遺,現由聲請人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09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秀雄所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523,750元(計算式:2455萬元×5%×4.5=5,523,750元)。綜上,認聲請人以5,523,75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