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告 李啟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87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主張被告駕駛AWR-3202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7日7時36分於彰化縣○○鄉○○街○○○號南側,因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智權 所駕駛之AQB-029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由其所有權人 謝家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後經原告派員查證屬實,系爭車輛損害已達保單條款所定之推定全損情況,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謝家綾保險金共計812,250元後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處分權,並以61,000元拍賣售出完畢,被告於本次事故中負擔七成之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5,875元等語。
(三)至於被告抗辯折舊及估價費用過高之部分:因為原告是用保單條款,推定全損理賠,全損理賠實際上是賠償這台車當時在市場上的價值,所以原告在計算的時候已經扣除了保單條款所規定則折舊率,折舊率是由保險局經審核保險商品而來的;至於被告提及這台車在外面估價只要40萬元,純屬被告自己認為尚無提出任何佐證。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因為回原廠估價,原廠價格比較高,才需要70幾萬元,在外面估價大約40萬元左右即可;且原告所承保之汽車不是新車,應該要折舊,不應該賠償全新的;且就本件事故發生,伊僅未禮讓而已,肇事責任為何要三七分,對方亦沒有減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許智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業依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謝家綾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812,250元,而後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處分權,並以61,000元拍賣出售完畢等事實,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保單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25,875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支線道(閃紅燈)車不讓幹線道(閃黃燈)車先行」之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則本件事故既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標準,故未送修,即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依保險約定條款計算後,給付訴外人謝家綾812,250元之保險金,並以此金額為據,扣除收回殘體金額76,190元後過失相抵,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並提出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惟查,原告與謝家綾間就系爭車輛保單車體條款之約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是原告主張以其與謝家綾之約定計算給付之保險金812,250元為系爭車輛全損報廢之損害額,難認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需741,966元(含工資46,400元、塗裝35,000元、零件660,566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2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6,400元、塗裝35,000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為211,638元,較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廠之維修估價相較外面一般廠商為高等語,然查,車輛受損送往原廠修理與一般常情並不相違,且車輛所使用之原廠生產之零件,與其他非原廠所生產之零件,其品質、成本及售價均未必相同,故無法一概而論何者價格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就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支線道(閃紅燈)車不讓幹線道(閃黃燈)車先行」之肇事因素,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智權亦有「未依號誌(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⑴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⑵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第224條第3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經審酌相關交通法令既規範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智權應「減速」,被告則應「暫停」,可見路權應歸屬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智權,被告當負肇事主因之責,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智權則負肇事次因之責,故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智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本院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四十,即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6,983元(計算式:211,638×60%=126,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之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標售之殘體價格為61,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前揭之126,983元,自應再扣除該殘體價格61,000元,始屬妥適。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5,983元(計算式:126,983-61,000=65,983),堪以認定。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經謝家綾申請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等情,有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畫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07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812,2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僅為65,98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5,983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65,983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60,566×0.369=243,749第1年折舊後價值660,566-243,749=416,817第2年折舊值416,817×0.369=153,805第2年折舊後價值416,817-153,805=263,012第3年折舊值263,012×0.369=97,051第3年折舊後價值263,012-97,051=165,961第4年折舊值165,961×0.369×(7/12)=35,723第4年折舊後價值165,961-35,723=130,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