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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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建興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7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7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月23日釋放。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3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在在同上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