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經臺灣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2.6│98.2.9│98年1月間起至同││年月日│││年2月20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8年度偵│彰化地檢98年度偵│彰化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950號│字第2950號│字第2955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1594│98年度簡字第1594│98年度上訴字第││事││號│號│1871號││實├────┼────────┼────────┼────────┤│審│判決日期│98.7.22│98.7.22│98.10.13│├─┼────┼────────┼────────┼────────┤││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案號│98年度簡字第1594│98年度簡字第1594│98年度上訴字第││定││號│號│1871號││判├────┼────────┼────────┼────────┤│決│判決確定│98.8.15│98.8.15│98.10.13│││日期││││├─┴────┼────────┼────────┼────────┤││彰化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5037號│字第5037號│字第6534號│└──────┴────────┴────────┴────────┘┌──────┬────────┬────────┬────────┐│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11.3││││年月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955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事││1871號││││實├────┼────────┼────────┼────────┤│審│判決日期│98.10.13│││├─┼────┼────────┼────────┼────────┤││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定││7824號││││判├────┼────────┼────────┼────────┤│決│判決確定│98.12.24│││││日期││││├─┴────┼────────┼────────┼────────┤││彰化地檢99年度執││││備註│字第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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