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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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廖建智
林尚緯 廖堉愷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建智、林尚緯、 廖育愷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正福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宜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嗣後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正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宜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林宜璇之被繼承人廖正福於民國83年05月06日,因 廖正宗 為建購勞工住宅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下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物並兼連帶債務人,廖正福為主債務人,與廖正宗負連帶清償之責,借款期限自83年05月06日起至103年04月08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5.3%計算,並自款之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違約當時年息為4.845%),以20年為期限分240期攤還本息,如逾期3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照當時貸款利率加收5%,逾期6個月以上加收10%違約金,系爭借款第91期於90年12月08日到期,除獲本金123,525元及至90年11月08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876,475元,迭催無效,而被繼承人廖正福於89年10月0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廖正福之繼承人,皆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廖正福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475元,及自90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45(嗣後每屆滿
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計算之利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當時貸款利率加收5%,逾期6個月以上按當時貸款利率加收10%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被告之請求,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2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等3人因不知有此筆債務,而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致該筆債務由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等人共同繼承,但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等3人於繼承當時分別僅有12、
11、9歲,皆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3人僅以所繼承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權人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於97年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輔助勞工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業務移由內政部營建署主政,並將本件債權移由原告受讓並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勞福1字第0960136321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11月29日營署管字第0962918214號函附卷可稽,故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廖正福與廖正宗於83年05月06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借款1,000,000元,廖正福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廖正福為債務人之一,應對於本件借款債務與廖正宗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後債務人僅繳交本息至90年11月08日,迄今尚有本金876,475元,及自90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5%計算之利息(嗣後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其逾期6個月以內照當時貸款利率加收5%,逾期6個月以上加收10%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該債務因債務人已逾期清償3個月以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而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廖正福已於89年10月05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廖正福之繼承人,被告4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82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繳息明細表各1件及本院95年06月26日雲院隆民天決字第095062603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述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153條於97年01月02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情形外,就繼承開始於民法第1153條修正前之繼承人,仍無從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分別係77年05月21日、78年07月01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廖正福則於89年10月0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繼承開始時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顯失公平,況除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外,尚有被告林宜璇為廖正福之繼承人,且被告林宜璇係概括繼承廖正福之債務,原告之債權亦不因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得依修正後新法主張限定繼承,使債權落空的危險增加,且被告林尚緯、廖堉愷目前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清償能力,如採限定繼承,對原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準此,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得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時點,應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時,而本件債務之繳交本息至90年11月08日止,原訂下期應繳交本息之履行日期為90年12月08日,此情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息明細表記載明確,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債務人逾期不履行之時點,應是90年12月09日起,違約金之起算日期亦應自90年12月0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90年11月08日起至90年12月08日止之期間給付違約金,尚乏依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此外,被告4人均為廖正福之繼承人,又未曾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廖正福向原告借款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依法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正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宜璇就廖正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建智、林尚緯、廖堉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正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宜璇連帶給付876,475元及自90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5%計算之利息(嗣後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1次),暨自90年12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收5%,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收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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