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1號、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下列時、地,分別與 林家俊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其與林家俊於96年10月間某日,共乘乙○所有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區○道路旁時,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家俊在一旁把風,乙○則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嗣竊取之現金1,000元由乙○與林家俊平分花用,金融卡1張則由林家俊保管。
㈡其與林家俊於96年10月16日凌晨1、2時許,共乘乙○所有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一旁把風,林家俊則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為工具,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
㈢其與林家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10月25日凌晨2、3時許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4日24時前某時之夜間),前往雲林縣○○鎮○○里○○路
6之49號丙○○住處,由林家俊在該住處圍牆外把風,乙○則翻越該住處圍牆後,再打開該住處未上鎖之窗戶,踰越該項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丙○○住處,而竊取丙○○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餘元、鑰匙1串、大門遙控器、身分證1張、自然人憑證2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IC健保卡3張等物)得手。嗣竊取之現金1千餘元由乙○及林家俊平分花用,至其餘竊得之物品則由林家俊保管。
嗣於96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店8號林家俊住處,查獲上開甲○○失竊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丙○○失竊之咖啡色皮包1只、身分證1張、自然人憑證2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IC健保卡3張等物,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林家俊復帶同警方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起獲上開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承平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96年12月12日入伍,於97年12月8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於犯本件竊盜各罪時,為現役軍人,惟查其所涉犯各罪,分別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或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司法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車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㈢所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故被告於夜間翻越圍牆、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丙○○住處竊盜,核其就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㈢被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家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5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恐嚇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3次,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與林家俊共同行竊丁○○所有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
係林家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揭犯罪事實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