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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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8號、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㈠於民國7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905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本已不端。詎仍不知悛悔:
㈠於97年10月2日上午8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萊爾富超商門前,見 張映鸞 (起訴書誤載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上午8時28分15秒許,徒手撬開張映鸞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張映鸞置於其內之皮包(內有私章、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置自己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後逃逸。
㈡復於97年10月5日下午4時8分20秒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大大超市門前,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停放於該處,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下午4時8分47秒起,先以黃色外套蓋住乙○○機車置物箱以掩人耳目,再伸手進入黃色外套下方,撬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乙○○置於其內之皮包(內有咖啡色小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家中鐵門遙控器、印章、機車駕照、現金4,500元),並以黃色外套包裹後置自己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後逃逸。嗣經員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丙○○對於張映鸞、乙○○之警詢筆錄,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敘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竊取被害人張映鸞財物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映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㈠第4至6頁、偵卷㈠第15、1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本院98年
2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警卷㈠第9至1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7年10月5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大大超市門前,並於該日下午4時8分47秒起,以所穿之黃色外套蓋住被害人乙○○所騎乘MLM-519號重型機車,並造成上開機車搖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因腳癢要抓癢,且所騎乘之機車恰好停於被害人乙○○上開機車旁,遂將外套置放於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上,並彎下腰抓癢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曾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大大超市門前,並曾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7年10月5日下午4時8分許,○○○鄉○○路○○號大大超市前,發現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置物箱內物品遭竊。警方提供相片及其觀看監視錄影器上的男子之穿著及面貌,就是行竊其物品之人無誤,因當天竊嫌所穿著的是橫條紋淺色上衣及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及作案用黃色夾克等語(警卷㈡第5、6頁),並有該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警卷㈡第9、10頁)。另被告亦自承該翻拍照片中騎乘機車之男子確係其本人無誤(本院卷第9頁、第25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曾將機車停放在證人乙○○機車旁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另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失竊之物品為1個黃
色包包,內有1個咖啡色小錢包、其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鐵門遙控器、現金4,500元、印章1枚及機車駕照等物品(警卷㈡第6頁)。
⒊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到大大超市買礦泉水1瓶云
云,嗣經員警告知調閱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並未進入大大超市購物,被告仍堅稱其有進入大大超市購買云云(警卷㈡第2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結果,被告自到達大大超市門前迄離去期間,均未進入大大超市(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被告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其騎乘機車停放於大大超市門前,再騎乘機車離開,目的只為抓癢,其行徑實啟人疑竇。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⑵又依大大超市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勘驗結果:
1分29秒:銀色機車(即被告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
1分44秒:銀色機車騎至深色外套女子之黑色機車(
1分50秒:深色外套之女子(即證人乙○○)蓋上置
1分56秒:深色外套之女子走出監視器攝影範圍。橫
2分13秒:橫紋白色上衣男子打開該銀色機車之置物
2分18秒:橫紋白色上衣男子將黃色外套覆蓋在停於
2分26秒:橫紋白色上衣男子將黃色外套收進其所騎(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證人乙○○
機車左側後,未馬上離開機車,係俟證人乙○○離開後,被告便以腳滑動,前後移動其機車,並左右張望,縮短2輛機車之間距後才停定。又機車停放位置與證人乙○○之機車停放位置間隔不大,被告機車左側則無任何障礙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按(警卷㈡第9、10頁)。若確如被告所辯,其因腳癢要抓癢,遂彎下腰抓癢云云,則被告當可於其機車左側旁彎腰抓癢,惟其竟大費周章,於機車停放後,先將機車慢慢靠近證人乙○○之機車,再將黃色外套蓋上證人乙○○之機車後彎下腰抓癢,極不合常理。況且被告更將左腳踩在證人乙○○機車之腳踏墊上,手伸進黃色外套下,搖動證人乙○○機車,顯見被告應係為下手行竊證人乙○○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而於機車停定後,等證人乙○○離開現場後,再將被告機車靠近證人乙○○機車,並以黃色外套掩蔽,以掩人耳目,並於撬開機車置物箱時造成機車出現搖動之情形。
⒋綜上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並曾將機車停放在證人乙○○機車旁,以黃色外套蓋住被害人乙○○機車加以掩蔽,再將竊得之物品以黃色外套包裹後,放入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情,應屬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地點不一、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手法均係行竊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其前所受之刑罰顯不足嚇阻被告再犯。又被告與本件被害人張映鸞、乙○○並不相識,見有機可趁,隨即行竊,顯見為隨機性犯案,造成社會恐慌、不安,被害人除需擔心證件遭冒用為犯罪行為外,更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辦理證件遺失補辦等相關手續,然被告卻未曾因此對被害人心生愧懟,亦未將所竊取之現金、證件返還予被害人張映鸞及乙○○,此均為被害人張映鸞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又觀諸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皆頭戴安全帽,於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時更以外套遮蔽,顯為避免遭查緝之可能,於遭查獲後更一再否認犯行,飾言狡辯,迄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張映鸞遭竊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因犯案過程中行竊被害人張映鸞之物品過程,全部遭監視錄影,罪證明確,方改口坦承,顯非基於悔意所為之自白,益見被告投機心態。另於行竊被害人乙○○之物品部分,雖亦遭監視錄影,仍多番矯飾推諉,毫無悔悟之心,其對法治之漠視心態至明,惡性顯見非輕,非科予適當較重之刑,焉收警惕教化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