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對人 許耿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89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6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8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為「新台幣䦉拾貳萬元」,惟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本件本票所載之金額實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之誤寫,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於票面金額之認定尚無影響,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