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8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洪敏智

被告 鄭力賢

鄭力仁

鄭玉霞

鄭玉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力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力賢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9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96,85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鄭力賢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鄭力賢之被繼承人 鄭陳 含笑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鄭力賢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 鄭陳含笑 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力賢、鄭力仁、鄭玉霞、鄭玉綿(被告鄭力仁、鄭玉霞、鄭玉綿下合稱被告鄭玉綿等3人)共同繼承。惟被告鄭力賢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鄭陳含笑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鄭玉綿等3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僅由被告鄭力仁就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被告鄭力賢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鄭力賢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力仁,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陳含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力仁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力仁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0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61、163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玉綿等3人均辯以:被繼承人鄭陳含笑生前均係被告鄭力仁在照顧,其生前及過世後之所有花費包含醫療費(142,007元)、看護費(1,188,000元,每月22,000元,共4.5年)、喪葬費(370,000元,包含禮儀公司費用、納骨塔費用、師父及祭祀費用)亦均係被告鄭力仁所支付,被繼承人鄭陳含笑生前即多次交代其遺產要登記過戶予被告鄭力仁,被告鄭玉霞、鄭玉綿均認為合理,願意拋棄繼承,但因代書未告訴被告鄭玉霞、鄭玉綿要到法院辦理,而未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另被告鄭力賢於20幾年前曾向農會貸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29萬、50萬,係由被告鄭力仁與被繼承人鄭陳含笑代為清償完畢,因此原告主張撤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力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一情,查得原告最早曾於109年10月28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月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051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HiNet地政電傳系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9頁),則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可稽(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力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鄭陳含笑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力賢未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分割歸被告鄭力仁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被告鄭力仁,並於108年10月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3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13、22、109至125頁)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嘉林地登字第1090008864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092666221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鄭陳含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月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00200035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39至63、81、91至9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均為被告鄭力賢之無償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鄭力賢積欠原告396,85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全未受償,原告因此取得債權憑證,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認被告鄭力賢於此期間並無扶養鄭陳含笑之能力,於此期間鄭陳含笑係由被告鄭力仁扶養,又被告鄭玉綿等3人均自承鄭陳含笑生前都是由被告鄭力仁照顧,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等均由被告鄭力仁支出,且鄭陳含笑生前遺願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鄭力仁取得等語,核與證人 鄭月鴦 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歸由被告鄭力仁登記取得、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鄭力仁,衡情應含有因被告鄭力賢未能盡奉養母親義務,而約定由其餘被告依鄭陳含笑遺願分配系爭遺產之真意。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更難認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鄭力賢之債權為目的,更有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陳含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力仁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力仁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0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38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村0鄰○○○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01.1

全部

3

存款

民雄鄉農會

(帳號:0000000)

549,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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