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魏秀美
被 告 詹晏隆
詹傑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晏隆、詹傑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1,0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
之民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二
項另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