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95號被告靳志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號14樓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5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眼鏡行」內,徒手竊取 李蕙郁 放置在櫃檯之iPhone6PLUS手機1枝(價值新臺幣2萬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李蕙郁報案,經警循線通知靳志豪於翌(16)日到案而查獲,並扣得靳志豪主動交付竊得之手機1枝(業已發還李蕙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靳志豪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蕙郁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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