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告 黃家琪
陳秀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黃培易住同上
黃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家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黃家琪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家琪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 爰准 原告之到場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家琪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經原告指派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汐止茄苳華城社區之社區主任職務,代原告辦理汐止茄苳華城社區之款項收受、支付及保管等事務。詎被告黃家琪自100年3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離職之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經手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236,866元占為己有(此部分被告黃家琪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6號之和解筆錄可參,雖迄今尚未給付,然已對被告黃家琪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復發現被告黃家琪另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403,749元占為己有,合計被告黃家琪不法侵占之款項為640,615元(計算式:236,866元+403,749元=640,61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家琪賠償403,749元。又被告陳秀鳳為被告黃家琪之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自當與被告黃家琪連帶對原告之全部實際損害640,61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家琪應連帶給付原告403,749元,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秀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4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家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至被告陳秀鳳則以:其與被告黃家琪係夫妻關係,但其並未在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亦未答應被告黃家琪在系爭保證書上代其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家琪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家琪受僱原告並經原告指派擔任汐止茄苳華城社區之社區主任職務,代原告辦理汐止茄苳華城社區之款項收受、支付及保管等事務,詎被告黃家琪自100年3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離職之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經手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總計640,615元占為己有(其中236,866元部分被告黃家琪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聘僱合約書、被告黃家琪身份證正反面、被告黃家琪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21號起訴書節本、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節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74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7號處分書、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7年地價稅額繳款書、被告陳秀鳳之身分證正反面、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尚無不符,被告黃家琪就此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家琪既有以前述侵占之不法行為取得上開款項,並致原告因之須賠償汐止茄苳華城社區同額之金錢而受有損害,且被告黃家琪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03,749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家琪所負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黃家琪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五、被告陳秀鳳部分:
(一)原告復主張被告陳秀鳳係擔任被告黃家琪之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秀鳳應與被告黃家琪負連帶責任之情,固據提出系爭保證書1件為證,且系爭保證書上明載:「保證人陳秀鳳(即被告)今擔保黃家琪(即被告)在貴公司(即原告)擔任(社區主任)之職,在服務期間內絕對遵守貴公司(即原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受雇期間,如因侵佔財務、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貴公司(即原告)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秀鳳)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保證人(即被告陳秀鳳)保證期間自簽立本保證書起三年,期滿後另行簽立。」等語。惟被告陳秀鳳否認系爭保證書上陳秀鳳簽章之真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秀鳳既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項下之簽章非真正,則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觀諸系爭保證書上之筆跡顯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而被告黃家琪於本院囑託監獄管理人員訪談時亦自承系爭保證書上被告陳秀鳳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其一人所為,被告陳秀鳳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且以當時(即98年2月間)陳秀鳳之精神狀況,應無法理解在系爭保證書上簽章之意義等情屬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03年10月2日基監戒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談話筆錄附卷足稽,復經本院比對被告陳秀鳳於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面前親筆書寫48次「陳秀鳳」之字跡與系爭保證書之字跡,兩者筆跡確實明顯不相符合,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併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秀鳳應與被告黃家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失其所據,委無足採。至被告黃家琪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名部分,本院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將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琪給付原告403,749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由被告黃家琪負擔4,4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