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睿杰 即 李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9月15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民事裁定,駁回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支付命令事件於103年6月30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睿杰即李健榮自94年3月23日遷入台南市○○區○○里0鄰○○○00號至今。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相對人李睿杰即李健榮之戶籍謄本,且合法寄存送達,即具法律效力。且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台南市○○區○○里○○○00號。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ꆼ本件異議人於103年4月8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2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依相對人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號為送達後,於103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河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ꆼ相對人雖自94年3月23日起即設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然相對人辯稱該址係其祖厝,相對人雖從小隨父母設籍於該址,惟相對人近十年均於北部求學、就業,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等語,並提出中國科技大學畢業證書、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租賃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出勤概況報表等為證,經核上開租賃契約及繳費通知之送達處所均位於新竹縣,復參以相對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出勤狀況及原審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相對人於96年12月起即於位於新竹縣之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仍在職中,足認相對人辯稱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於新竹縣租屋處等語,應可採信。
ꆼ承上所述,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前開戶籍地,而係居住於
位於新竹縣之租屋處,足認相對人於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意思及事實,自不能認該戶籍地為相對人之住所,且相對人實際上既未居住於戶籍地,則系爭支付命令對前開處所為寄存送達,並非就相對人之人住所或居所為之,自不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然該戶籍地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