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涵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涵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日某時許,以綽號「 彭莫 」之名,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許卲峰 聯繫,佯稱得回收手機及門號,並將為許○峰先預繳7至9個月之電信費用云云,致許○峰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統一超商內,將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APPLEIPHONE5S手機1支交予綽號「彭莫」之男子,使其因而獲得上開財物及免予負擔通話費用之利益。嗣經許○峰陸續接獲電信公司催繳電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子涵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賣掉門號可能會被拿去作不法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5,000元代價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彭莫」之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許○峰聯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3張及手機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於104年6月3日再撥打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1份附卷可參,顯徵證人察覺有異後仍試圖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聯絡該綽號「彭莫」之人,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同一人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是被告既無法確認該人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且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方式,竟仍率爾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就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SIM卡3張及手機1支,其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並因而獲得電信服務免予負擔通話費用之利益,則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取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詐得之免予負擔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高於所取得之財物價值(見警卷第21至第23頁;104年度偵字第2684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貪圖小利,甘冒犯罪之風險,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並無犯同類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因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獲有5,000元之不法利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5,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該5,000元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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