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劉純章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 吳玉宏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資源回收場,由「阿勳」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斷該回收場大門鐵鍊之安全設備後,由劉純章以吳玉宏所有鏟裝車(又稱推土機、挖土機,俗稱「山貓」)上未拔之鑰匙開啟該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竊取得手後先駛至高速公路橋下停放,再於同日上午
7、8時許請行經該處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該鏟裝車載運至 莊順益 所經營位於○○鄉○○路○段○○○號之金順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益公司)資源回收場,經與金順益公司員工 唐仲佑 (所涉故買贓物罪,另經本院以同案號審理中)交涉後,最後以新臺幣6萬元犯售予金順益公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純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純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玉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遭竊之情形,共同被告唐仲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向被告劉純章收購系爭鏟裝車等過程相符,並有扣案之系爭鏟裝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後司法警察偕同被告劉純章前往現場查證之照片、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劉純章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純章與「阿勳」共同持以行竊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該破壞剪係以金屬製成,且足以剪斷大門鐵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裝設於回收場之大門鐵鍊,係被害人為防護其資源回收場夜間安全所裝設之設備,明顯係為防盜,堪認係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劉純章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毀壞安全設備」此加重要件,然業據公訴人當庭補正,併此敘明;被告劉純章與「阿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思循合法途逕獲取財富,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危害社會治安,且攜帶兇器犯之,對他人之危險性亦高,另被害人陳稱遭竊取之系爭鏟裝車價值約20-30萬元(第1019號偵查卷第19頁),可見遭竊財物價值非輕,被告劉純章犯行本不宜寬恕,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轉賣之利益僅獲得
6萬元,系爭鏟裝車業經查獲,被害人當庭陳稱:對被告劉純章刑度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即可(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純章與「阿勳」共同持以犯案之上開破壞剪1把,係「阿勳」所有,並未扣案,業據被告劉純章供述在卷,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