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原告 謝采容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八DZ000000000、三菱牌一九九三年份之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一部,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8DC00-000000、三菱牌1993年份之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一部過戶予原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8DC00-000000、三菱牌1993年份之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一部,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之前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94萬元,並簽發交付本票11紙以為清償之擔保,詎債務到期後,經原告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付款,原告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30號),嗣原告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經本院核發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0號債權憑證。又原告前於100年2月20日被告前開借款之首期借款債務清償日屆期後,曾向被告要求清償第一筆借款,惟被告以其為訴外人光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復公司,按訴外人光復公司為被告一人出資之獨資公司)之負責人為由,以訴外人光復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8DC00-000000、三菱牌1993年份之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要求原告暫勿催討債務,且約定如未能依兩造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償還借款債務時,願以該系爭車輛及其他動產過戶予原告以抵償債務;而原告亦因信被告尚有資力,陸續再為上開借貸,嗣被告一再拖延還款,原告要求其依約履行該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時,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乃交付訴外人光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上均正本)等件予原告收執,並於100年11月17日親手書立讓渡書,表示願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原告,豈料,迄屢經原告催促其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被告均未予置理。從而,爰依讓渡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8DC00-000000、三菱牌1993年份之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一部,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訴外人光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二)次查,被告為訴外人光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訴外人光復公司為被告一人全額出資之公司,此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光復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就該公司之資產自有全權處分之權限,而查,被告既親書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債務,此亦有被告所親書之讓渡書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被告所親書之讓渡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確定判決前,如允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系爭車輛部分,乃屬命被告為過戶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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