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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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東於民國103年4月15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往立新街方向直行,行駛至甲園街與新甲路口時,明知車輛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謝宛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甲堤路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行向係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2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謝宛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謝宛錡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