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鍾秀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欣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欣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55、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富陽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經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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