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靜莉陳靜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但險種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於更生程序中即民國105年1月間離婚,兩人共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92、105年次),兩人約定長子、長女權利義務由前配偶,而次女(105年次)則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又查,聲請人為工作之便於高雄賃屋而居,與合租朋友分攤後,每月房租為3,750元,而次女(105年次)則交由屏東之母親照顧,每月給付母親托育費用10,000元。復查,聲請人前任職於河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收入平均約27,000元,於105年3月開始留職停薪,至105年12月復職,復職後收入為26,694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最新戶籍謄本(含次女)、家族系統表、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復職後月薪26,694元計算聲請人所得,較能反應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91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3,750元,低於一般高雄市獨居房租,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既已陳報房租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9,50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與前配偶雖育有三名子女,但因前配偶收入較高,故長子、長女扶養費已由前配偶負擔,聲請人僅負擔次女扶養費,次女現尚未滿1歲,於就讀幼稚園前需要托嬰費用,而聲請人給付母親每月10,000元之托育費用,遠低於一般全日托嬰價格,且上開托育費用亦低於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尚屬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56894│2.9%│85│├─────┼───────┼────┼───────┤│國泰世華│995524│50.78%│1478│├─────┼───────┼────┼───────┤│聯邦銀行│88119│4.49%│131│├─────┼───────┼────┼───────┤│元大國際│292218│14.91%│434│├─────┼───────┼────┼───────┤│第一金融│527632│26.91%│783│├─────┼───────┼────┼───────┤│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2911││││總額││├─────┼───────┼────┼───────┤│清償成數│10.69%│還款總額│209592│├─────┴───────┴────┴───────┤│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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