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4號原告 鄭榮 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表人 林國顯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06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東湖派出所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接獲民眾報案稱原告等人於内湖潭美街復育公園現場施放遙控無人機等情,遂派警員前往現場調查,並攝錄遙控無人機飛行影片且對原告進行訪談,原告當場自承有施放遙控無人機之行為。嗣被告機關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會同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8年12月8日對原告進行調查並製作訪談紀錄。被告依據相關佐證資料,確認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施放遙控無人機地點係位於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範圍内。嗣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簡稱民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站務場字第1105004018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於上午10點多才到達臺北市内湖潭美街復育公園内坐在樹蔭下與人聊天中,其間遭到臺北市東湖派出所數十位員警包圍並限制行動要求作現場拍照存證調查有否施放遙控飛機事件,事實上有施放遙控飛機的人早在原處分機關到達前已經離開現場無從查證,原告在現場並沒有施放遙控飛機。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中,理由第
(四)點警方詢問有幾台飛機有飛跟他講一下原告聽成飛機有飛過嗎?原告坦然說有飛過,原告只承認這台飛機是幾年前購入的飛機當然是有飛過並且有在其他地方飛過例如福德飛場等地方,沒有在案發現場有飛過,原告是與人聊天,內容是請教這台飛機維修問題,所以到場後飛機根本都還沒起飛過就遭到臺北市東湖派出所數十位員警包圍並限制行動,原處分機關一直認定原告本人當場有承認有施放遙控飛機之行為是錯誤引導定罪。
(二)原告於108年12月8日有到達原處分機關配合室内調查並製作訪談紀錄,期間原處分機關辦案人員有提供民眾報案檢舉影片讓本人指認,最後經原告確認民眾檢舉影片中根本都沒有原告現場施放遙控飛機事實出現證據,最終訪談紀錄中原告是沒有簽字承認有現場施放遙控飛機事實。原告本人於110年4月22日完成向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閱卷結果發現原處分機關收集不到對原告本人直接證據竟然用他人飛機照片IMG_3748二張截圖,機型及顏色都不對,用來指控是本人有施放遙控飛機事實證據。
三、被告則以:
(一)内湖復育公園為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範圍内,自地面起禁止施放遙控無人機區域。原告於内湖復育公園操作、施放無人機,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法裁罰,以維護飛航安全。
1.按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内,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第119條之4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民航局處罰之」。本件原告行為時,民航法第99條之
13、118條之1雖尚未施行,但被告裁處時已施行。惟對照第118條裁罰規定:「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以及第118條之1(違反同法第99條之13)裁罰規定:「由民航局廢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後者較重,被告爰參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以較輕之第118條為裁罰標準。
2.自地面以上禁止施放區域範圍,早於90年即已公告周知,109年公告亦沿用之。被告於103年在官方網站設置無人機專區,網站頁面改版後更加便於搜尋(網址:https://ww
w.caa.gov.tw/article.aspx?a=188&lang=l,請參可閱覽卷第58頁),詳細揭露相關飛安資訊,新聞亦有相關報導,原告不得謂為不知。臺北松山機場等各機場以航空站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五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為航空站四周禁止遙控無人機活動範圍。易言之,航空站四周一定範圍禁止施放無人機行為規範與相關範圍,早有規定且行之多年。
3.民航法相關法規,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以及禁航區域相關圖資、相關宣導文件與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等,均詳細載於被告官方無人機專區網頁公告周知,持續更新供民眾瞭解與使用,充分揭露民眾所需之飛安資訊。於禁航區施放無人機影響飛航安全,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當日坦承,未經被告許可施放於松山機場四周禁航區無人機。原告未經許可,自陳於内湖復育公園有飛,並跟其所有之遙控無人機合照,原告訴願程序時,也不否認講過有飛之事實。警察錄到的影像亦明顯可看出有遙控無人機飛行狀況。内湖復育公園以GoogleEarth軟體量測,為自地面開始禁止施放範圍内,且該公園由警察所攝影片内容可知,有航空器起飛經過,位於飛航航道下方。被告為飛航安全,自需嚴加管制,原告與朋友既持組裝完成無人機至内湖復育公園並自陳有飛,被告依法處罰,當有其據。綜上,原告於可視飛機起降之機場四周禁航區施放無人機,違反民航法規定,無論故意過失,為維護飛航安全,皆應處罰。
(三)原告起訴、補正狀改稱只是在内湖復育公園聊天,聊維修問題云云,與原告當天員警詢問過程以及自述情形有別,且原告當天稱有事拒前往製作訪談紀錄,爾後訪談、訴願過程改稱回答員警有飛乃員警誤解等等,實屬嗣後脫免之詞,難以採憑。
1.被告乃基於員警查處影片,原告自行坦承之相關陳述,當天現場有諸多施放無人機情形,以及原告與朋友有組裝好無人機等事實,基於一般經驗法則、案重初供原則,並綜合當天事實情狀予以認定,非原告所稱依兩張截圖裁罰。
2.原告於當天坦承有飛,訴願程序中辯稱未飛,是在福德坑場飛過等等,反可推知原告當時於内湖復育公園應有施放之事實:原告在調查訪談、陳述意見時未提出,於訴願程序中方改口,今臨訟又稱只是與友人請教無人機維修問題云云,惟原告所述若屬真實,當天回答員警會直接表述,而非嗣後屢屢改口,且按一般社會經驗,當天原告已拿出組裝好之無人機,若依原告所稱在福德坑飛過,再跑至内湖復育公園組裝無人機,講說有飛,就是有要再飛且有飛。原告既知有福德遙控飛行場,尚還在目視可見飛機起降之内湖復育公園施放遙控無人機,實難謂無故意過失。
3.又被告所提供之影片均未經過剪輯,為員警錄影之原始資料,此觀影片檔案皆為接續晝面即明,而分有不同檔案係錄影裝備自動分檔,並非剪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内,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前2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内,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第118條之1第1款規定「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廢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一、違反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内從事飛航活動」。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貴任。…」。有關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内,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規範與罰則,原定於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及第118條第1項第4款,嗣民用航空法於107年4月25日修正,增訂遙控無人機之章,就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内,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規範與罰則,定於該法第99條之13第1項及第118條之1第1款,並於109年3月31日施行。本件原告違規時遙控無人機之章及相關罰則尚未實行,而被告裁處時固已施行,惟因民用航空法第118條之1第1款相較於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增加得沒入遙控無人機之規定,對原告較為不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案應適用對原告較有利之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及第1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罰則予以裁罰。
(二)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東湖派出所於108年11月9日接獲民眾報案稱原告等人於内湖潭美街復育公園現場施放遙控無人機等情,遂派警員前往現場調查,並攝錄遙控無人機飛行影片且對原告進行訪談,原告當場自承有施放遙控無人機之行為。嗣被告機關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會同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8年12月8日對原告進行調查並製作訪談紀錄。被告依據相關佐證資料,確認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施放遙控無人機地點係位於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範圍内。嗣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等情,有裁處書(原處分卷第31頁)、錄影影像翻拍相片(原處分卷第33、34、35、38頁)、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0-42頁)、被告109年1月30日管制字第1095001479號公告(原處分卷第44頁)暨附件航空站四周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之一定距離範圍示意圖(原處分卷第46頁)、「交通部、國防部、內政部90年10月25日交航90字第42525號、(90)戌戎字第3989號、台(90)內警字第0000000號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公告」(原處分卷第48-49頁)暨附件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示意圖(原處分卷第50頁)、内湖復育公園以GoogleEarth軟體量測為自地面開始禁止施放範圍内示意圖(原處分卷第52頁)、原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6頁)在卷可憑。再者,經勘驗原處分卷第36頁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光碟中影片檔案IMG_3747.MOV顯示天空上有二架無人機在飛翔。影片檔案IMG_3748.MOV顯示天空上有二架無人機在飛翔(如原處分卷第33、34頁影片翻拍照片所示)。影片檔案IMG_3749.MOV顯示天空上有一架無人機在飛翔。影片檔案IMG_3751.MOV顯示天空上有一架無人機在飛翔。影片檔案2019_1109_120009_003.MOV(如原處分卷第35頁所示翻拍照片之影片檔案)於影片時間2019/11/0912/02/33~51秒在場一位警員向現場民眾包括穿橫格上衣之原告詢問『我現在要確認你們那個飛機哪一臺是誰的要先確認,因為這邊要先照相』,並用手指著地上一部無人機,穿橫格上衣之原告就用手指著警員所指的無人機表示是原告的,警員接著問『有飛哪幾個?』,原告則向警員承認『有飛(飛用台語)』,並點頭,接著還用手再一次指著地上的無人機,畫面如原處分卷第35頁翻拍照片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經到場處理警員 陳明允 到庭證述「(問?剛剛播放影片檔案2019_1109_120009_003.MOV裡面中現場的警員是否你本人)那個穿便服的員警是我」、「(問?穿橫格上衣的原告是否在現場對你承認他有在現場使用無人機在天空飛翔)照影片裡面的情況是這樣沒錯,但時間有點久了,我問他有沒有飛,他說有飛。跟影片裡面的情況一樣,時間太久有點忘記了」、「我們到的時候,前面撥的影片我們沒有看到,我們到達的時間好像是快中午,他們已經坐在樹下,我沒有看到飛機在飛,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他們飛機有飛,但是影片中原告確實說有飛跟有點頭」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原告並於起訴狀自承現場向警員說過「有飛過」(本院卷第19頁)以及在訪談紀錄自承「(問:你108年11月9日幾點到達臺北市內湖復育公園,目的為何?有無攜帶遙控飛機?)當(9)日約10點出頭抵達,去的目的是去聊天,攜帶遙控飛機是想要玩」等語(原處分卷第41頁),可見108年11月9日原告確於内湖潭美街復育公園現場攜帶遙控無人機並施放該遙控無人機,應無疑義。原告稱其坦然說有飛過,原告只承認這台飛機是幾年前購入的飛機當然是有飛過並且有在其他地方飛過例如福德飛場等地方,沒有在案發現場有飛過,原告是與人聊天,內容是請教這台飛機維修問題,所以到場後飛機根本都還沒起飛過就遭到臺北市東湖派出所數十位員警包圍並限制行動,原處分機關一直認定原告本人當場有承認有施放遙控飛機之行為是錯誤引導定罪云云,尚難採認。
(三)又原告辯稱其到後面才知道(原處分卷第44頁被告109年1月30日管制字第1095001479號航空站四周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一定距離範圍公告),一般民眾不曉得,航空法很專業,復育公園也沒有任何禁止飛行的標示及警示。原告提出附近的照片有警示的部分,但是復育公園沒有,才會造成有人在那裡飛無人機云云。惟依行為時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内,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前2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係經法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而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範圍早於90年業已公告,有交通部、國防部、內政部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亦自103年起於官方網站建置無人機專區(網址:https://www.caa.gov.tw/article.aspx?a=188&lang=1,原處分卷第58頁),可明確得知即交通部自90年間之會銜公告起,對於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客體、禁止施放範圍及高度,均予以規定,而認充分提供飛安資訊。且前揭交通部、國防部、內政部公告(本院卷第48-49頁)附件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示意圖(原處分卷第50頁)已公告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明列各機場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
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内,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而該連線範圍内禁止施放之「高度」,係自「地面」起即禁止施放。另交通部除以前述公告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外,被告亦於其官方網站「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包括風箏、天燈、煙火、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專區(網址:https://www.
caa.gov.tw/article.aspx?a=243&lang=1),公布前揭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公告內容包括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問答集Q&A、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範圍圖資、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範圍示意圖、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事件統計資料、臺北飛航情報區限航區範圍圖資及相關宣導文件,並持續更新,供民眾瞭解與使用,已充分揭露飛安資訊。此外,被告於官方無人機專區將民航法相關法規、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以及禁航區域相關圖資、相關宣導文件與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等,均詳細載於被告官方無人機專區網頁公告周知,持續更新供民眾瞭解與使用,充分揭露民眾所需之飛安資訊;於禁航區施放無人機影響飛航安全,新聞媒體亦有報導(見原處分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尚難以不知規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參照)而卸免其責任。本件原告施放遙控無人機之地點為臺北市内湖復育公園,經原處分機關以GoogleEarth軟體測量,該處距離松山機場跑道直線距離約3.93公里(原處分卷第52頁),屬公告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内(機場跑道直線距離約5公里内),原告依規定即不得在該處施放遙控無人機,而其既有違規施放遙控無人機之事實,應認原告即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行為,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原告既疏於注意系爭公告之臺北松山機場四周「自地面起」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卻仍執意在公告禁止區域內施放遙控無人機,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主觀歸責明確。原告前開所稱即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9日在内湖潭美街復育公園現場施放遙控無人機,為公告所禁止臺北松山機場自地面起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行為,被告為維護飛航安全,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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