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昇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昇瑜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3年9月3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OO路口,因騎乘機車戴安全帽未扣扣環,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昇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23頁,本院卷第1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昇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固非無見,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6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又其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於道路上,更有相當危險性,且酒後不得駕車向為政府極力宣導交通政策,酒駕之害更屢經大眾媒體廣為報導,駕駛者理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害人害己;被告猶抱僥倖心態,輕忽酒精對人體帶來的生理影響及駕駛能力之干擾,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原審就本刑部分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倘再予以宣告緩刑,而可使被告毋庸執行上開刑罰,自無法警惕被告改過自新,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是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為無條件宣告緩刑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猶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於白天駕駛在交通幹道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具有高度危險性,實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初犯本罪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貪圖一時之便駕車回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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