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新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新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
104年11月16日」更正為「104年11月10日」,證據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法益顯不知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竊得之外套口袋內有現金若干,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將該現金拿去購買食物食用,花費殆盡,而告訴人對於其放置若干現金於上開外套口袋,亦不復記憶,是被告所竊之現金,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告訴人既不記得遭竊若干現金,且被告係將竊得之現金用於購買食物,堪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非鉅,該現金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前開條文所示,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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