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三二六號
原告戊○○被告乙○○○
李煒琄 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煒琄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四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一二五、千分之十七,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占用上開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千分之七十五係原告所有,被告李煒琄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屋占用上開七四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十、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十七係原告所有,被告乙○○○、李煒琄顯然占用原告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又被告李煒琄所有之上開房屋原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之贈與被告李煒琄,是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被告甲○○亦因占用原告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係屬交通便利且居住條件良好之區域,自應依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不當得利之標準。又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公尺階皆為四萬六千元,茲將被告等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如左:
㈠乙○○○:
乙○○○占用之土地為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數額為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413x75/1000X46000元X10%X5=712425)㈡李煒琄:
丁○○占用之土地分別係七四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占用之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迄今,其關於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之數額為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413X50/1000X46000X10%X2.5=241433),關於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之數額為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九元(605X17/1000X46000
X10%X2.5=120249),二者共計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000000+120249=361682)。
㈢甲○○:
甲○○占用之土地分別係七四之一及七四之二地號土地,而其占用之期間甚久,原告爰自起訴日回溯五年起算,是以甲○○占用土地之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轉讓給丁○○之日止,其關於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之數額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八元(413X50/1000X46000X10%X
2X5.5/12=233518),關於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之數額為十一萬六千三百零八元(605X17/1000X46000X10%X5.5/12=116308),二者共計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000000+116308=349826)。
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父 張秋朝 並未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訴外人 張國樑 與被告間有債之關係。
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之建築執照資料中固有一紙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該紙證明書上係有張秋朝之署名。
㈡該紙證明書確實非張秋朝親自署押,蓋原告之父張秋朝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即已逝世,此觀諸被告答辯㈡暨提出證據狀第二頁所載內容即明,當時實係繼承事宜之辦理有困難,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又要求須由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同意,方才由張國樑等以張秋朝名義為之。
㈢原告戊○○雖係當時辦理之建築師,惟並未主導其事,亦未與被告等訂有任何契約。
二、被告與張國樑間債之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㈠查被告與張國樑於六十年間係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契約當事
人係被告甲○○、乙○○○與張國樑,被告並未與原告戊○○有任何債之關係,兩造在當時並無任何契約。
㈡由被告所提張國樑書立之保證書中明白記載:「臺端承購本人所有...」、「
...惟因本標的物之基地其分割手續甚為繁浩,而未能如期辦妥,此乃本人應履行之義務...」,充分顯現與被告訂立契約者為訴外人張國樑而非原告戊○○,被告所辯張國樑本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之一,上開保證書係原告兄長張國樑個人代表出具,實無排除原告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即可證明與渠等之間有買賣關係存
在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是否與他人訂定債權契約,與被告無涉,被告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亦否認其主張。
㈣原告並未與被告訂約,且被告亦自認買賣契約僅由張國樑具名,足證兩造間確實未訂立買賣契約,渠等要求原告提出不存在之契約,自非可採。
㈤由此可知,被告以渠等與張國樑之債權契約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佔有,於法不合。
三、被告與張國樑間之債權關係業已作廢,被告援引渠等與張國樑間之債權關係做為占有權源,亦於法無據。
㈠查張國樑於六十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被告甲○○及乙○○○確實係
預購房屋及其基地,當時雙方訂有「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而張國樑亦直接以甲○○及乙○○○為起造人而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所辯原告及張國樑於被告依約交付買賣價款中之自備款部部分後,即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所有,俾依約向臺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等語,絕非事實。
㈡在房屋興建中,被告皆未依約繳納款項,依合約書「三自備工程款繳納辦法」之
約定,被告實係已無任何權利可言,蓋該合約明白約定被告「逾期十五天仍未依約繳納,視同自願放棄,本約即自動作廢」,被告雖否認該合約書為真正,惟渠等既援引該合約書之內容以為主張,顯見渠等與張國樑所訂契約內容確實如上開合約書所載,渠等拒不付款,依約債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因系爭房屋係以甲○○及乙○○○為房屋起造人,再加以丙○○為張國樑之舊識
,張國樑念及舊情並未直接訴請甲○○、乙○○○返還房屋,除一方面要求被告付款,一方面書立保證書允諾在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妥土地持分之事,然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證書後即拒絕付款,亦不同意張國樑所提之條件,如渠等確已繳納系爭買賣價金,且與張國樑達成如上開保證書所示協議,何以渠等皆不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渠等所有﹖㈣雖被告等一再指稱原告為建築師,辦理本件申請建照等事宜,是以與渠等有買賣
契約存在等語,惟原告與渠等並無債之關係,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即便如被告等所主張原告與渠等訂有買賣契約,則兩造間亦因被告等拒不付款,債之關係已作廢而不存在,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肆、證據: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四五四000號函。
三、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
四、戶籍謄本。
五、建物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秋朝所有,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之家人與原告及其兄長張國樑為舊識,原告與其兄張國樑於六十年間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原告具建築師資格,更擔負興建建物部分之設計與監造,鑑於情誼,被告甲○○、乙○○○始分別向原告承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嗣於六十一年間完工後,原告原應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等二人所有,惟因原告未能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告等二人在內之全體承購戶,原告乃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其他承購戶所有,且連同坐落基地交付予被告等二人及其他承購戶占有使用,並保證必履行基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以取得全體承購戶之諒解。詎原告於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明知應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告等二人及其他承購戶,然因自被告等二人及其他承購戶向原告購買其興建房地起迄原告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止,歷時約七年,竟因系爭土地地價已有所變動,乃向被告等在內之全體承購戶為加價始願移轉之無理要求,其他承購戶在不得已之情形下陸續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始一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等因囿於資力,無法應其所求,原告索性放任之,故僵持迄今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被告乙○○○、甲○○自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與其兄張國樑於系爭土地及毗鄰地號土地上興建約八十戶公寓(朝陽公寓),衡情自非自住而係為出售謀利,該等房屋係於六十年間依法領得建築執照後,始於六十年八月間開工興建,足見請領上開建照及出售該等房屋坐落基地部分,當已獲原告及其兄張國樑以外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甚明,原告與其兄張國樑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甲○○、乙○○○時,當無僅出售房屋而未售土地之理,此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旋即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房屋所有權人等情即可得證,原告之主張核與預售公寓交易慣例相悖。
三、雖原告提出「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承購戶與張國樑之間,與伊無涉等語,惟倘原告此項說詞可採,原告又何須於六十七年間辦妥繼承登記後,旋即陸續移轉應有部分與原承購戶,顯見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其所提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茲論述如左:
㈠原告應就「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實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查原告所提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契約書」,僅由張國樑署名,核其性質屬私文書,茲被告於此鄚重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後,再證明上載內容屬實,原告於未能舉證以其說前,該文書自不具任何證據力,無從執為憑斷本件爭執之證據甚明。
㈡縱原告得以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亦因該契約書非被告等所簽署,而與本件爭執無涉,自無從拘束被告。
㈢上開合約書不足為本件爭執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爰再陳明理由如左:
⒈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合約書所載:
⑴有關買受人欄則係空白。
⑵約定之買賣價金(二十五萬元)與繳款記錄復不相一致(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
⑶約定部分價金以貸款方式支付,付款記錄上竟載明一次付清。
⑷出賣人既為張國樑,然於繳款簽收時尚須由第三人 何長庚 共同簽收。
⒉自上開諸多疑義即可知該買賣契約非屬真實。
㈣又原告以上開合約書第三項第二條之記載為據,主張:被告未支付分文價金,該
買賣契約業已作廢等語,更不足採。 蓋姑 不論該合約書不具證據力,縱形式上真正,該契約亦非被告等所簽署。且此買賣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衡情亦常因應買受人之不同需求而為修改,故每戶簽署之契約其內容自不盡相同,職是縱於制式之定型化契約中原有自備款部分逾十五日未依約繳納視同自願放棄,本約即自動作廢之記載,亦不當然表示被告或其他承購戶與原告簽訂時仍保留此項約定甚明。
四、被告原與原告及張國樑就本件房地買賣約定除自備款外餘以貸款方式繳付之,故原告及張國樑於被告等依約交付買賣價款中之自備款部分後,即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所有,俾依約向臺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係由原告及張國樑指定之代書負責辦理,如被告等未付分文價款,渠等自無仍指示代書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之理張國樑更無另出具保證書之可能,則自被告等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一節以觀,自可證明被告等確已繳納買賣價款,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付分文,係張國樑本諸舊誼故仍移轉予被告所有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相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並非單純為系爭房屋之設計監造人,其於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參與該等房屋之興建及基地之出售,其與張國樑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等人後,因未能完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無法履行一併移轉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義務,並由身為兄長之張國樑代表出具保證書以表負責並取信全體承購戶,嗣於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尤陸續移轉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系爭土地上全體承購戶,凡此,均足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出賣人之一,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六、另稽諸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初始出具讓渡書二份,其上明載:「本人前與張國樑等十四名合資於本臺北市○○○路(即民生段七四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共同合建集合住宅,領有鈞局核發六十建松山東社字第六十五號建築執照,惟因資金不足,自願放棄該不動產之收益,自願讓渡與臺端永為所有,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為憑。」、「立讓渡書人:C棟C11四樓戊○○...。受讓人:甲○○...」、「立讓渡書人:戊○○D棟C13四樓...」、「受讓人乙○○○...」等語,足見原告確與其兄張國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七、至被告李煒琄係自被告甲○○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甲○○既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甲○○於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同時,已併將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併讓與被告李煒琄,被告李煒琄自得基於同一權利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八、又系爭土地位處巷弄之內,為一般住宅,經濟價值甚低,非商業鼎盛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以法定最高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
叁、證據: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使用執照存根。
三、保證書。
四、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六、讓渡書。
七、新舊起造人對照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年度建(松山)(東社)字第六五之一號建築執照、六十一年度使字第七三一號使用執照等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四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一二五、千分之十七,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占用上開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千分之七十五係原告所有,被告李煒琄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五段一三七巷五弄八號四樓之房屋占用上開七四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十、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十七係原告所有,被告乙○○○、李煒琄顯然占用原告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又被告李煒琄所有之上開房屋原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之贈與被告李煒琄,是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被告甲○○亦因占用原告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經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以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結果,被告乙○○○、丁○○、甲○○各受有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秋朝所有,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於六十年間與其兄張國樑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被告甲○○、乙○○○乃分別向原告及張國樑承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因系爭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及張國樑乃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甲○○及其他承購戶所有,並連同坐落土地交付包括被告乙○○○、甲○○二人在內之承購戶占有使用,另由張國樑代表出具保證書保證必履行基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詎渠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竟因系爭土地價值有所變動,而要求全體承購戶加付買賣價金,被告等因囿於資力,無法應其所求,故僵持至今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被告乙○○○、甲○○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㈡被告李煒琄因被告甲○○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甲○○於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同時,已併將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併讓與被告李煒琄,被告李煒琄自得基於同一權利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系爭土地位處巷弄之內,為一般住宅,經濟價值甚低,非商業鼎盛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以法定最高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四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一二五、千分之十七,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占用上開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千分之七十五係原告所有,被告李煒琄受贈自被告甲○○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屋占用上開七四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十、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十七係原告所有,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李煒琄、甲○○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
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張秋朝所有,原告與其兄張國樑於張秋朝死亡後,以該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張秋朝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原告為設計人、監造人,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出售,原告並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以該等集合住宅中C棟編號C11四樓、D棟編號C13四樓業經讓與被告甲○○、乙○○○為由,申請變更系爭集合住宅起造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因系爭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及張國樑乃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甲○○及其他承購戶所有,並連同坐落土地交付包括被告乙○○○、甲○○二人在內之承購戶占有使用,另由張國樑代表出具保證書保證必履行基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已據被告提出張國樑書立之保證書為證,且據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年度建(松山)(東社)字第六五之一號建築執照申請卷查明屬實,並有建築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登記總簿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讓渡書等附於上開建築執照申請卷可稽,顯見原告、張國樑與被告乙○○○、甲○○間就系爭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渠等抗辯:系爭房地係向原告買受等語,應屬非虛。
㈢雖原告以上開房屋係張國樑所興建,保證書亦由張國樑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係存
在於被告乙○○○、甲○○與張國樑間為由,主張:被告乙○○○、甲○○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對抗原告等語。惟觀諸卷附之讓渡書,其上業已載明:「本人前與張國樑等十四名合資於本臺北市○○○路(即民生段七四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共同合建集合住宅,領有鈞局核發六十建松山東社字第六十五號建築執照,惟因資金不足,自願放棄該不動產之收益,自願讓渡與臺端永為所有,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為憑。」、「立讓渡書人:C棟C11四樓戊○○...。受讓人:甲○○...」、「立讓渡書人:戊○○D棟C13四樓...」、「受讓人乙○○○...」等語,足見原告除與張國樑共同興建系爭房屋外,更與張國樑共同出售系爭房地,否則原告何須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事後又何須出具上開讓渡書?原告就系爭讓渡書上鈐蓋之印章係屬真正一節,既不加爭執,就其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卻以設計人、監造人、起造人名義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就其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卻出具系爭讓渡書等變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保證書係由張國樑出具一節,即遽論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乙○○○、甲○○與張國樑間,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對抗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以被告乙○○○、甲○○並未依約繳納自備工程款為由,主張:被告乙
○○○、甲○○與張國樑間之債權關係業已作廢,渠等不得執以對抗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為證。惟姑不論原告所提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其上並無房屋編號之記載,且關於承購人相關資料亦付之闕如,該等契約書內容得否作為被告乙○○○、甲○○與原告、張國樑間權利義務之規範,已非無疑。實則,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五月間興建完成後,因系爭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興建、出售系爭房屋之張國樑乃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保證書,保證於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載明:「本標的物有關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已登記臺端名義並點交臺端接管完竣,惟因本標的物之基地其分割手續甚為繁浩,而未能如期辦妥,此乃本人應履行之義務,決無藉故稽延,茲保證於民國陸叁年捌月叁壹日以前將該項分割登記及移轉臺端名義承受之一切手續完全辦妥是實」等語之保證書在卷足憑,則自張國樑事後出具之保證書,已明確表示業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乙○○○、甲○○接管完竣,並允諾於一定期日前辦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以觀,即足徵被告乙○○○、甲○○應已將相關款項繳納完畢,否則張國樑何以未催告被告乙○○○、甲○○繳納相關款項,反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乙○○○、甲○○占有使用,甚或出具保證書允諾於一定期日前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縱原告所提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得以拘束被告乙○○○、甲○○,本件情形亦無上開合約書「自備工程款繳納辦法」第二條所定合約自動作廢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與張國樑間之債權關係業已作廢,渠等不得執以對抗原告等語,亦非可採。
㈤本件被告乙○○○、甲○○與原告、張國樑間就系爭臺北市○○○路○○○巷○
弄○號四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既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渠等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復係出賣人即原告、張國樑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自難認被告乙○○○、甲○○有何無權占有情事,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乙○○○、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㈥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其兄張國樑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出售,嗣並將集合住宅中C棟編號C11四樓房地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甲○○,該等房地亦經交付被告甲○○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他人,且交付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另以因贈與輾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被告李煒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李煒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其所為請求,洵非正當。
㈦綜上,本件被告乙○○○、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而原告關於
被告李煒琄部分之權利行使,復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乙○○○、甲○○、李煒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甲○○、李煒琄各給付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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