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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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仙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枝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訴外人林枝富始為票據權利人。且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亦得以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枝富係以一般轉讓背書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 年度 簡上 字第 19 號(85.08.29)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簡上 字第 6 號裁定(86.0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4 年度 花簡 字第 7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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