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有押之必要,而執行押。抗告人之配偶賴○○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罹患白血球症住院醫治,家庭須抗告人照顧等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原審經查抗告人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恐嚇等前科,其所涉犯之本件偽造文書詐財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且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原經諭知交保在外後,因逃匿拒不到庭應訊,經第一審法院予以通緝後,始被緝獲歸案,此有抗告人之前科資料表、通緝書及相關之卷證影本可稽,足見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並有押之必要,且其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但押期間已將近一年,已無押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兒子是否生病,及其押期間是否已將近一年,與其押原因是否消滅並無關係,不得據為具保停止押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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