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32號
原告 陳明鋒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於被告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