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陳映筌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需要繳納保證金,因為聲請人也會遭有損害,對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255號聲請停止執行時也不用繳納保證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聲請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同一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912號執行事件已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91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2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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