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葉晉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1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晉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即BB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即BB槍1支,置於其口袋,至上開地點與人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查獲該玩具槍並予扣押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玩具槍照片可佐。而該玩具槍雖已毀損無滑套而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然該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該玩具槍照片即明,併參查獲當時之時、地,被移送人將其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置於口袋示人,已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持有上開玩具槍係打綠鬣蜥用等語,然被移送人於夜間時分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實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辯難謂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即BB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