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2353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月17日製作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235303號裁決書,並於98年1月22日經異議人同居人代為收受無誤,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卻遲至98年2月1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該異議狀在卷可考,顯已逾越上開聲明異議之期間甚明。依上說明,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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