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案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1.2420公克,淨重0.8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1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8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0288號函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