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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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98號
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子,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於98年4月14日接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時始知悉被繼承人乙○○已死亡,因繼承人無意繼承其遺產,至98年5月4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時間,為此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子,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聲請人陳述其於98年4月14日始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實;惟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陳述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9個月始知悉,與常情不符,且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繼承人乙○○是我父親,他去年七月往生,聲請人丙○○是我弟弟,父母在我國小的時候就離婚,我跟父親,弟弟跟母親,父母離婚之後兩邊就沒有來往,父親過世時我有通知弟弟,父親出殯那天弟弟也有來,我有告訴弟弟爸爸有負債,我還叫他要辦拋棄繼承,而且我還將爸爸的死亡證明書給他一份。」(參見98年6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被繼承人乙○○早於97年7月2日死亡時,聲請人遲至98年5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